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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國斌、章小杉:呂世瑜案與量刑原則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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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今年8月22日,終審法院就呂世瑜案(HKSAR v. LUI SAI YU, FACC7/2023)頒下判決。不同於其他刑事案件,呂世瑜案的爭議焦點不在於定罪,而在於量刑。終審法院就呂世瑜案的判決,對其他國安刑事案件的量刑亦有指導意義,因而值得關注。

國安法第21條量刑邏輯

呂世瑜被控《港區國安法》第21條規定的「煽動分裂國家罪」。根據國安法第21條,煽動分裂國家,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呂世瑜承認控罪,區域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呂世瑜的罪行屬「情節嚴重」,應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呂世瑜認罪(根據香港本地法律,認罪可予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刑期可予扣減;但根據第21條的強制性規定,經扣減後的刑期不得低於5年的法定最低刑期。基於此,區域法院判呂世瑜監禁5年。

呂世瑜認為刑罰過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區域法院認定他的罪行屬「情節嚴重」,犯有(適用法律)錯誤;二是區域法院未因他認罪而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犯有錯誤。呂世瑜主張,區域法院未考慮國安法第33條規定的法定最低刑期亦可扣減的情形。

根據第33條,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自首、中止和立功情形的,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減輕意味着可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判刑。呂世瑜認為,他的情况與第33條規定的情形,即使不完全相同,也十分接近,但區域法院沒有參照第33條扣減刑期。

上訴法庭經審理後認為,呂世瑜的罪行屬「情節嚴重」,區域法院的結論並無錯誤。至於扣減刑期,上訴法庭認為,第33條規定的可「減輕處罰」情形,屬於窮盡列舉。換言之,若不屬於第33條規定的情形,則不可將刑期減至法定最低刑期之下。基於此,上訴法庭駁回呂世瑜的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終院正確釐定法律含義

呂世瑜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終極上訴中,案件的核心問題有二:

一、國安法第21條規定的量刑幅度,是量刑起點還是量刑終點?

二、國安法第33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的情形,是否屬於窮盡式列舉?

呂世瑜主張,港區國安法第21條規定的量刑幅度,是量刑起點,行使酌情權後,法院仍能夠將刑罰減到法定最低刑期之下;並且,國安法第33條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形,並非窮盡式列舉,法院可基於其他類似情形減輕處罰。

終院指出,本案判決取決於對國安法第21和第33條的解釋;而解釋國安法條文,須遵從「黎智英保釋案」確立的方法,即考慮整部國安法的語境和目的。

終院指出,國安法第21條設置了一個兩級量刑框架:如果屬「情節嚴重的」,則判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屬「情節較輕的」,則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院須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

終審法院強調,「確定量刑起點後,可根據減刑因素將刑罰減至最低刑期之下」的主張站不住腳,因為根據文義解釋,法定刑期屬於強制規定,法院只能在法定的幅度內判刑。撇開第33條的規定,第21條規定的刑罰下限不可突破。

就第33條而言,終院裁定,第33條不能被解讀意圖為與本條無關的減輕因素提供減刑空間。換言之,第33條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形,是窮盡列舉。

終院明確了量刑三步驟

藉此機會,終審法院明確了國安法之下的量刑步驟。根據終院闡釋,定罪後的量刑包含3個步驟——

第一步是根據案件情形確定量刑幅度。若是國安法第20條規定的罪行,則考慮被告人在犯罪中承擔的角色,即被告人屬於「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或「積極參加」還是「其他參加的」。若是第21條規定的罪行,則考慮被告人的罪行情節是「嚴重」還是「較輕」,重點考察被告人的行為及其所導致的實質後果、潛在風險和可能影響。

第二步是在量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並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在這一步,法院可考慮香港本地法律規定的量刑原則,例如阻嚇、懲罰、防範和更生,以及本地法律規定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但是,量刑起點和終點都應在法定幅度之內。

第三步是適用第33條規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若有符合第33條規定的情形,法院可根據實際情况考慮作出何種從輕或減輕處理,權衡各種因素後,判定最終刑罰。

應當承認,終院的判決符合國安法的文本、語境和目的。當本地量刑法律規定與國安法的量刑規定有出入時,香港法院(包括區域法院、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選擇執行國安法的量刑規定,從而維護了國安法相對於本地刑事法律的凌駕性,及國安法量刑規定的「剛性」。

「銜接、兼容和互補」

終院提出了明確指引

在此前提之下,終審法院強調,「被告人一經定罪,法院在量刑時,須把現行的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與國安法中有關量刑的條文一同應用。在這個銜接的過程中,沒有理據把本地量刑法律和原則中的某些元素排除在外」。亦即是,在量刑時,特區法院可充分考慮和適用本地量刑法律及原則,只要最終的刑罰不突破國安法規定的量刑框架(即刑罰上限和下限)。這可謂確保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銜接、兼容和互補」的一次有益嘗試。

但與此同時,有刑法學者憂慮,將認罪排除在「減輕刑罰」的情形之外,縮減認罪的減刑空間,可能會影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認罪的意願;若得不到預期的寬大處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拒不認罪或撤回認罪,而這種結果將不利國安法的執行。

不得不說,這是合理的憂慮。然而,這更多是立法者要考慮的問題。在國安法的語境下,「法官造法」的空間可以說非常細小,或者幾乎於無。若立法者認為鼓勵認罪的法益足夠重大,以致出現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考慮將來在修訂國安法時,於第33條之下增補一項認罪可予減輕處罰的規定。

作者朱國斌是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章小杉是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學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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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國斌、章小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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