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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終院呂世瑜上訴案判辭引發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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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早前終審法院於呂世瑜上訴案件中的判辭,引起不少關於香港法院應如何處理《港區國安法》內地法律元素的討論。本文將從法理學的角度提出一些意見。

據《基本法》第8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是這不代表任何終院的判決均不會受到挑戰,起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是可以修正其偏離法理的判決。事實上,終院也在以往眾多判辭中承認並明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擁有這項權力和職能。

不在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不等同可忽略

有意見認為,全國性法律在特區實施,必須嚴格按照基本法第18條處理,所以不被列入該條的附件三中的全國性法律,一律不得在特區實施;因此,除非被收列於附件三,所有全國性法律包括刑法等都不在特區適用。基於這個邏輯關聯,特區法院毋須參考或引用這類法條條文。

然而,基於兩個理由不能夠達到這個推論。第一,不在特區實施並不等同可以忽略不理會。蓋從這些不在特區實施的法律條文,可能會對解釋附件三內法條的立法意境和目的有所幫助。最簡單例子就是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雖然這些判例在特區沒有任何約束力,而且也不是普通法系國家的判決,但特區法院在處理相類同的案件時,也一直參考這些判決背後的法理。由此可見,不實施並不排除採納為參考資料的一部分。

其次,若不在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法院便可以將其棄若敝履,便會導致放在附件三的法條可能出現有其形而無其實的現象。舉例子,《國旗法》是全國性法律並被收列在附件三,它早於基本法實施之前,已在1990年被頒布施行。倘直接在特區應用國旗法而完全忽視它與其他全國性法律之間的關係,很明顯是人為地扭曲在頒布時它跟其他全國性法律共存的事實,而且也會出現只有片面的條文表述,而失卻任何背後的法理和立法目的。簡而言之,國旗法在內地的應用不能脫離《刑法》總則、《刑事訴訟法》和證據相關法條等配套法律。法院不單止考慮外在的國旗法,而且也不能忽略其內在含義。

進一步思考,國旗法在內地應用及在特區應用的預期結果,是否應該一致?如果應該一致,那麼內地法院在應用國旗法時,應否對不在附件三內的全國性法律也一概忽略?對最後問題的否定性,應該是顯而易見。

雖然國旗法被收錄在基本法附件三內,惟在務實中並沒有被直接在特區實施,而是透過特區立法,以《國旗及國徽條例》間接執行。毫無疑問,這種當地語系化方式,可以避免內地與特區在法律和司法體系出現差異上的衝突。

對終院判辭之分析 值得商榷

有的觀點支持終院在呂世瑜上訴案的判決,即在實施港區國安法時,特區法院毋須參考內地法律。可是筆者認為,這部分判辭的分析是值得商榷。

當然,在運用國安法時是否可以參考內地法律資源,這議題嚴格來說並沒有牽涉該上訴案件的本質爭議,所以終院的相關判辭並非有約束性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而僅是具說服力的裁決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可是作為特區的最高級別法院,對下級法院而言,實際上兩者可說是同樣舉足輕重。

從相關判辭可見,終院認為本地法院在面對國安法時,毋須參考內地法律的看法是建立在兩個文件的基礎上,其中一個是在提交法律草案予人大常委考慮時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草案)》的說明」(該說明),及全國人大時任委員長栗戰書在通過該草案時的「第13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上的講話」(該講話)。

終院綜合考慮了上述材料,及之前黎智英被控違反國安法並被拒絕擔保的上訴案件判辭後,得出國安法與本地法律已達至銜接、相容和互補的結論;在此基礎上認為在實施國安法時,只需採用普通法對法例的詮釋手段,根據國安法的立法意圖和目的,便能有效解釋相關條文,毋須參考其他外部資料,包括內地法律;當國安法與特區本地法律出現不一致之處的情况時,則按國安法第62條優先採用國安法便可。

在該說明中,提及起草國安法所注意的事項和遵從的工作原則,包括5個重點:

(1)堅定制度自信,着力健全完善新形勢下香港特區同憲法、香港基本法和全國人大《決定》實施相關的制度機制;

(2)堅持問題導向,着力解決香港特區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制度缺失和工作「短板」問題;

(3)突出責任主體,着力落實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和主要責任;

(4)統籌制度安排,着力從國家和香港特區兩個層面、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兩個方面,作出系統全面的規定;

(5)兼顧兩地差異,着力處理好本法與國家有關法律、香港特區本地法律的銜接、相容和互補關係。

對於該講話,終院特別強調以下部分:

「法律堅持『一國兩制』方針,充分考慮兩種制度差異和香港具體情况,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相銜接,與香港現有法律體系相兼容。」

從上述文件可推斷,終院認為在草擬國安法時,已充分考慮了兩地的差異,最終達至相互銜接、相容與互補的境界,所以國安法從草擬階段開始,已經為獨立在特區應用作出所有準備,而這結論也在該講話中得到確認。因此作為內地立法的國安法,在特區運用時就不用特別考慮其他外部資料,直接根據行之已久的普通法法理已足夠。

無疑這判決對於在特區務實應用國安法起着積極作用,然而若僅憑該說明裏指出,在國安法草擬過程會顧全與特區本地法律的銜接、相容和互補關係,就得出本地法律有排除其他全國性法律的本質,不單是跟該說明有根本性的語境區別,而且也明顯忽略了「相容、互補」兩詞在漢語中有相互協作的意思,不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排除」含義。如果國安法在特區實施有排他性的意圖,為何該說明沒有直接指出,反而使用「差異、相容和互補」等模糊性的字詞?

落實相容互補精神 法院應考慮兩地法律

更重要的一點是,國安法不止是在特區實施和運用。據國安法第55條,對於某些複雜或者嚴重影響國家安全,而適合在內地審訊的違反國安法的案件,國安公署可以行使管轄權,選擇把相關案件移交內地審訊。在此情况下,內地法院當然不可能完全使用香港本地的普通法和法律制度來處理這些案件。但若不跟從終院在呂世瑜案的指引,將會出現一種很奇怪的現象,就是哪怕犯罪行為同樣在特區進行,犯罪嫌疑人卻無法預知將面對何種犯罪結果,因為如果案件被安排在內地審訊,判罪與判刑原則不可能完全排除內地相關法律,這可能會出現跟在特區審訊大相徑庭的結果。

因此,如果真要落實「相容、互補」的精神,無論是本地法院或內地法院,在審議國安法案件時,也應該考慮相關特區本地法律或者內地的全國性法律,以達至一個相互銜接的境界,即保持法律在應用過程中的一致性(consistency)或同質性(homogeneity)。

作者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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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