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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香港司法機構迷失方向了嗎——來自裁判法院的警世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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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人權產業(human rights industry)盡情享受假話空話、困惑和晦澀。回望過去,可以看到早期法院是怎樣自己準備好宴會廳,而法援站在餐桌旁擔當侍應生。

以律政司長訴Ocean Technology及其他人的案件為例(HCMA 173/2008,2008年12月12日)。一開始,它是在裁判法院(簡易裁判權法院(a court of summary jurisdiction))的一宗簡單起訴。如果說有什麼簡單案件的話,這就是了;然而上訴庭卻頒布一份24頁判辭,當中充滿對海外「權威」的引述。

此案是關於所謂「民間電台」(Citizens Radio)的設立。

無線電頻譜是一種有限資源,由地球上的文明社區(civilized communities)共享。它由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所控制,將部分頻譜分配予成員國,而中國是其中之一;中國則再將部分所得權利分配予香港。頻譜具有多種用途,包括警務、消防、救護服務,民航處等等。

在香港,無線電頻譜受《電訊條例》規管,當中第8條表示「除根據與按照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任何人不得……(a)設置或維持任何電訊設施;或(b)管有或使用任何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第20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8條,即屬犯罪,可處以巨額罰款及監禁。

沒有比這更簡單的規管制度了。

於此案,被告公然違抗法律,在多個地方設置傳播系統,營運他們所稱的民間電台,於FM調頻播放。惟他們並沒有牌照准許其這樣做。

民間電台案 裁判官在法律外行事

當此事根據電訊條例第8條提控、帶到裁判官席前,其事實並無爭議,罪證是壓倒性的。但裁判官宣判他們無罪,理由是電訊條例的管控制度(regime of control)「違憲」,因它違背了基本法及人權法案裏保障言論自由權利的條款。

這完全是無稽之談。根據《裁判官條例》,裁判官自身的憲法角色,是就提控的事項做判決;其管轄權僅限於控告書的4個角落裏。他無權裁決由立法機關合法制定,及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確定為特區法律一部分之法規的合憲性。就裁判官席前的提控,均無關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他是在法律之外行事。毫不意外,律政司長提出上訴。

法庭面前唯一的真正問題是,被告是否在沒有牌照之下營運無線電傳播系統,而對此只可能有一個答案:是。隨之而來必然是根據電訊條例第8條定罪。

簡單執法問題 變成人權律師盛宴

該上訴由一名法官審理,就如裁判官條例所要求。只需一看有關文件,法官就應該可被說服必須批准上訴,並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以根據法律(即電訊條例)判定被告是有罪抑或無罪。但事情並非如此——律師提出了「合憲性」問題;而法院必須向律師叩頭(kowtow)。故此,案件移交至上訴庭,將一個簡單的執法問題提升成為人權律師的豐盛宴會。

有關罪行於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發生;上訴庭在2008年12月公布裁決——距離首次犯罪時間超過3年。

法院的主要裁決由一名上訴法官頒布;為免尷尬,其姓名將被隱去。

該法官於判辭第63段表示:「我們廣泛地檢視了相關權力,處理有關被告是否可以(若可,則在多大程度上)提出根據法定權限所作出的決定的有效性,作為其面對刑事指控下的辯護理由,抑或他需交予司法覆核程序去提出這樣的問題。」

這究竟是什麼意思呢?

判辭第5段似乎提供了部分答案,當中法官說:「本上訴提出的關鍵問題是,電訊條例規定的法定牌照制度之合憲性,是否會影響構成犯罪行為之條文的合憲性。」

在裁判官席前,這並非此案的關鍵問題;關鍵問題是被告在該控罪下是否有罪。

法官在判辭第5段提出的問題,是律師創作的人造物(artificiality)—— 一隻多頭怪獸:(a)電訊條例第8及20條是否「合憲」;(b)創製有關使用無線電頻譜管控制度的該條例本身,是否「合憲」;及(c)第8和20條是否「獨立的」(free-standing)。

所有這些都並非裁判官席前的合適事宜。

此案從簡單的執法問題,變成一宗引起公眾關注的訴訟。鑑於所提問題的複雜性,餘下判辭陷入幾近無法理解的地步,就不令人意外了。

以當中第65段為例,法官說:「控罪並非基於沒有遵從牌照制度……問題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廣播牌照;而如果沒有,構成犯罪行為之條文本身是否違憲,並且是不被允許地侵犯一項受保護權利(infringing a protected right)。」

侵犯「一項受保護權利」——上訴法官如此說。這會是什麼呢?肯定不是在沒有牌照之下廣播的權利。那麼是取得牌照的「權利」嗎?

從表面上看,這是荒謬的。你取得駕駛執照的權利,不會大過得到廣播牌照。但是這卻令法官開始追查多個海外「權威」,包括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並在判辭第69段下結論:「必然的是,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得到廣播牌照。」

他在第70段續說:「鑑於廣播牌照的要求,是對表達自由一種可允許的限制,而其中沒有取得牌照的權利(no right to a licence),因此難以看出,裁判官於職權範圍內,就有關在無牌照下建立或營運通訊工具之控罪的判定,以及在考慮中的具體立法,他有什麼相關基礎去判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授予或拒絕發出牌照之酌情權(discretion),是由法律所規定。」

還需要什麼方能批准律政司長的上訴呢?

上訴庭處理方式 傳遞什麼信息?

令人驚訝的是,在接下來16個長長段落中,法官檢視了海外案例,其中「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可能會在刑事訴訟裏適當地由裁判官判定」(段71)。

這是一個純粹的學術活動,除了延長判辭及帶來更多模糊性之外,沒有任何結果。

上訴庭其他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同意該判決,律政司長獲准上訴,裁判官駁回控罪的決定被撤銷,該案發回裁判法院依法重審(段116)。

上訴庭處理此事的方式,向法律界傳遞了什麼信息?法治需要紀律、簡潔及聚焦於真正問題?抑或假話空話和冗長囉嗦是可以接受的?

從更廣泛視角看此事,難道這不是又一次向那些要挖掘這個制度以聲稱維護人權的人,提供氧氣嗎?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文內分題為本報編輯所加)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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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