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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權力分立」在香港是一紙空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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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為了地區基層行政管理之目的,香港劃分為18區,各區有其區議會;在區議會之外,也不時設立一些委員會,就地區關注的具體問題向政府提出建議。在目前而言,共有3個委員會——滅罪委員會、防火委員會、分區委員會(三會),其成員全由民政及青年事務局長委任。

隨着2020年大批區議員辭職,三會承擔了更大的角色。

大約自2014年「佔領中環」運動以來,區議會逐漸功能失調,愈來愈多地參與超出其職權範圍(mandate)的政治活動。如政制及內地事務局首席助理秘書長戚瑜暉先生所說,在上一屆區議會任期裏,「於黑暴期間,他們偏離了其主要角色,變得高度政治化,失去了其正常的諮詢功能」。

這促使政府對區議會開展重大結構改革,於今年5月開始了公眾諮詢,其時間緊迫。經立法會廣泛辯論後,對《區議會條例》的修訂於7月10日生效,落實改革。

新區議會有470名成員,按4:4:2比例分為3個組別。其中20%席位,會透過各自的地方選區以普選(universal suffrage)產生成員。

區選新提名規則 惹「合憲性」挑戰

選舉權受《區議會(提名所需的選舉按金及簽署人)規例》裏新增的第5(a)及第7(2)(b)條所規管。條例特別訂明:任何人尋求提名以成為候選人,必須取得(i)不少於50及不多於100名該選區的已登記選民,及(ii)在3個委員會中各不少於3名但不多於6名成員的提名。

以往,任何有如此想法的人都可以去到某一個選區,在得到不超過10名已登記選民的提名下,令他或她自己成為候選人。他或她可能於該區完全不為人所知,並且與在那裏生活和工作的人毫無連繫。

可見,新的提名規則令外來者參選區議會的難度顯著提高。顯然,這正是改革的目標:在可能情况下,確保候選人應該有當區聯繫,以及可能已經參與了地區某種形式的社會、文化或體育活動,並且為人所知。不論正確與否,政府認為此舉可以減低新區議員從事破壞性質活動的機率,並為他們嚴守最重要的愛國者治港原則(overriding principle of patriots governing Hong Kong),給予更佳前景。

然而,這引發「合憲性」挑戰,理由是提名規則違反了《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款。

於今年11月6日,郭卓堅(傳媒稱其為「司法覆核王」)向高等法院提交「表格86」,尋求批准其挑戰提名規則的「合憲性」(HCAL 1978/2023)。郭當時親自出庭;此事由高浩文法官處理,最終他頒布了一份74頁的判辭。

從法官採取的步驟來看,他從一開始就打算向申請人給予濟助(relief),因為他沒有按規則要求,單方面(ex parte)處理此事,而是立即給予他所稱的「時間緊迫的指示,以對訴訟進行合併聆訊(rolled-up hearing)」。即是說,傳召假定存在的答辯人到庭,說明為何不應批准郭啟動司法覆核程序和給予濟助。法官在其神秘的(mystic)第一句話中,就顯示了他的傾向:「據稱福特(Henry Ford)說過,『你可以選擇任何你喜歡的顏色——只要是黑色的』。或許可以說,儘管香港特區政府堅決不同意某個顏色,但它認可『有所選擇』這種基本看法。」

新提名要求 由立會行使正常職能規定

法官顯然是指在新體制(new regime)之下,區議會選舉中給予公民的「選擇」;不過在他看來,鑑於有關規定,實際上是別無選擇——他們不會得到提名,就像福特嘲諷地說讓汽車買家「選擇」顏色。

顯而易見,當法官認為其申請有理的時候,郭氏得到了法律援助。

他的挑戰是基於(a)基本法第26條及(b)香港人權法案第21條。由於沒有人提出過,應用這兩條條文可能導致不同結果,因此只聚焦於根據基本法提出的挑戰,會較為方便。

基本法第26條條文是: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這相配另外兩條條文,即第97條:香港特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特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以及第98條「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在此案,難以看到基本法是如何牽涉其中。

至於新的提名要求,那是由立法會行使其正常職能所「規定」(prescribed)。

而關於基本法第26條,其中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則沒被觸碰。只能夠說,新的規定令部分人更難參選。那麼,怎能說提名規定違反基本法呢?

是否可以將第26條闡釋為賦予有志參選者一項個人權利,去要求他或她申請登記成候選人時不附帶任何條件或限制?倘若如此,那麼舊規定——需至少10名已登記選民的提名——也屬違憲。但如果這是合法,那要求有50名已登記選民的提名,又怎會是不合法呢?這是關乎數字的問題嗎?誰決定這些數字?是司法機構嗎?

而要求取得三會中各至少3名成員提名,為何會是不合法呢?

區選覆核案 法官僭取立法權

當法官定斷郭卓堅有一個可爭辯的濟助訴訟,他犯了根本性的錯誤(fundamental error)。

在假定存在的答辯人就郭氏一案提交證據之後,法官於今年11月30日開始了涉及雙方律師辯論的多方聽證(inter partes hearing)。當然,這是假設郭氏有勝訴的可能,不然整個活動將完全是一場鬧劇。

設想在多方聽證結束時,郭氏確實勝訴,法官向他給予濟助,宣告提名規則不合法——然後呢?

首先,鑑於時間緊迫,12月10日的投票日將要取消,新區議會體制的開始日期(2024年1月1日)也需隨之押後。但此後政府該怎麼辦呢?回復舊的提名規則?抑或根據法官的喜好去設計新規定?政府又怎麼知道那會是什麼呢?

由此可見,法官已遠遠超越了他的司法角色,他實際上已僭取了立法權。儘管立法會在修訂案成為法例之前,已經徹底辯論過有關議題,但對法官來說這並不足夠——實際上,他自我構成一個「一人上議院」(one-man upper chamber of parliament)。

此外,有3個門檻理由(threshold reasons)阻止郭氏取得訴訟許可。

第一,如法官所說(判辭段117),「我認為申請人(提出訴訟)的資格,充其量是值得懷疑的」。這是指《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第三款,其要求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郭氏在此事的利害關係並不大過其他人,但他聲稱其申請是「代表公眾利益」。對此,法官說:「不應僅僅因為申請人所提的挑戰有強大的理據,就將其視為有充分利害關係。」(段112第四點)

第二,根據規定所要求,申請首先由法官單方面處理,而出於明顯原因,申請人有責任全面、坦率披露資訊。就此,法官說:「鑑於我在申請人於另一宗先前他也是申請人的訴訟中所發出的警告(郭卓堅訴醫衛局長,[2022] 5 HKLRD 348,段156至159),申請人的陳述不夠全面和坦誠,這一點尤為值得關注。」

第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第一款要求,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應該「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對此,法官表示3個月時段「只是一個最後期限(long-stop period),或一個量化的默認時限」。主要的要求是,申請必須「從速提出」。

修訂後的區議會條例於今年7月10日刊憲;在7月24日,政府宣布投票日為12月10日。郭氏直到11月6日才提出申請——這肯定不是「從速」,甚至不是在3個月「最後期限」之內。

郭氏的困難還在於——如法官所言——他故意拖延,這是因為他「選擇了『觀望』態度,看看在涉及提名要求的過程中或其結果,會實際發生什麼事」(段131)。然後法官補充道(段132):「法庭一貫不鼓勵採取『觀望』態度。在大多數情况下,法庭不會本能地(instinctively)寬容照顧故意拖延提出申請的申請人。」

在如此情况下,郭氏怎麼可能得到法官許可去尋求濟助呢?

答案似乎在判辭第138段,法官說:「當考慮訴訟資格及不當拖延的後果這兩方面時,理據(merits)就發揮作用。」

簡言之,他認為此案有「強大」的理據,而它們提供了「好的理由」去延長時限,儘管當中存在不當拖延(段135)。

在此,判辭進入了虛無縹緲的境地(cloud cuckoo land)。於許多段落之後,法官「歸納總結」得出如此結論:「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被批准,並有必要延長這樣做的時限,因為在我看來——而且從上述的漫長討論裏應可看出——預期的司法覆核申請是合理地可爭辯的,並有現實的勝訴可能性。不過,經充分考慮理據後,司法覆核的實質申請(substantive application)被駁回。」(段216至217)

只需叫喊「違憲」 法院就一往無前追求正義

人們該如何看待這一切呢——假設其有時間和精力爬閱完74頁判辭?

按法官所言,郭氏於此案有強大理據及「現實的勝訴可能性」;但不足夠強大、不足夠現實。

在這種矛盾的瘴氣裏,法律消解成文字的雲團(in this miasma of contradictions, the law dissolves into a cloud of words)。它失去了活力和紀律。人們只需發出「違憲」的呼聲,法院就會一往無前去追求正義。

難怪人權產業(human rights industry)在香港蓬勃發展。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文內分題為本報編輯所加)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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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