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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宣布性的裁決——法治抑或「法官之治」?警員有人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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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普通法的一個重要原則是,法院行事從來不會是徒勞的——命令就是命令;當頒布了一個命令,隨之而來的必須是有效行動,裁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它不能消解成為文字的雲團。這一簡單原則卻經常為高等法院所誤解、忽視,甚至徹底違背(downright flouted)。

以2020年6月於高院一併審理的5宗案件為例,判辭於2020年11月19日頒布(HCAL 1747, 1753, 2671, 2703及2915/2019)。這些是要求啟動司法覆核程序的申請,警務處長於所有案件中被列為假定答辯人;而在最後一宗,律政司長被增添為假定答辯人。他們向高院尋求許可,以提出兩個問題:(1)警隊特別隊伍所穿著的新防護服裝,是否足以令人識別參與防暴行動的個別警員,而若不能夠的話會有何後果;(2)儘管處理對警察投訴的法定安排已載於法規裏,並已執行相當長時間,但其是否「違憲」?

司法覆核申請人的指控

申請人希望提出的指控是,上述兩個情况的安排皆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BOR3)。

有關訴訟源於2019年6月12日的事件。當時一大群不受控的暴徒(unruly mob)於立法會大樓外聚集,要脅打破屏障及衝入會議廳以中止程序——其時立法會正開會辯論有關《逃犯條例》的修訂。警方需要用胡椒噴劑和橡膠子彈去應對情况。

自此,街頭示威愈趨暴力,幾乎每日都有廣泛的公共設施和私營公司遭破壞的事件。警隊自身也成為攻擊目標;僅靠穿著制服的警員已不可能維持治安,故需動員特別隊伍,配以阻燃保護裝備、護肘、護膝、強化頭盔等。

特別警員隊伍之識別

由此引入一個新的識別機制,它有兩個目的:更好地安排警隊不同隊伍的工作,及同時在公眾投訴警方時可以識別個別警員。這採取了所謂的「藍卡」形式:一些放置在塑膠套裏的硬卡片,載有足以識別有關隊伍的信息,例如標示「C T3 Coy 2ic」,代表「Central District Tier 3 Company, second-in-charge」(中區第三梯隊副指揮官)。而在警員所戴頭盔的背後會有一個英文字母,標示該隊伍中的個別警員。此外,還有一支總部外勤行動支援隊,負責管理隊伍呼號(call-signs)、分配予個別警員的英文字母及其姓名、隊伍識別編號和職級的每日紀錄。如此可以在必要時查找到個別警員。

以上所述,是該5宗案件中毫無爭議的事實。

法官的態度

周家明法官是這樣介紹此事:「法庭裏有5份司法覆核申請。每一宗所提出的問題是,香港警務處人員在執行跟近期公共秩序事件相關的非秘密職務時……是否需要展示其獨有的識別編號……或其他獨特的識別編號或標記。」法官所指的「非秘密職務」,是由警方特別隊伍執行、代號為「踏浪者」的防暴行動。

他對有關問題的回答是「Yes」。他的結論是:有這樣的「需要」,而這一「需要」沒有得到充分滿足,因此違反了BOR3。

他相應地發表如下宣言(在66頁判辭的結尾):「警務處長沒有建立和維持一個有效機制,以確保每一名調動去執行『踏浪者』之非秘密職務的警員,均佩戴及顯眼地展示該警員獨有的識別編號或標記,是違反了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

即使不看BOR3,人們都可以見到此裁決有極其錯誤(radically wrong)之處。

根據這個宣布,警務處長該做些什麼呢?這類實務是需要法官干涉的嗎?「顯眼地」展示識別編號或標記,是什麼意思?有關機制在哪些方面有不足?若藍卡識別機制及其他措施不夠「有效」,那什麼才構成更好的機制呢?司法機構根據什麼準則判定「有效性」?警務處長如何知道識別機制的變更,是否滿足法官的要求?

法官是從歐洲人權法學的視角看待這些事情,而非運用簡單、實際的一般常識去處理問題。

可以看出,該宣布不過是一紙空文(a puff of hot air),沒有也不可能產生有效的實際結果。但當人們將注意力轉向法官該項宣布的法律根據,即違反BOR3,人們簡直是大吃一驚。該條文是這樣說的:第3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僅此而已。

此條文沒有含糊之處,它處理的是當權者或政權所實施之極端不人道或侮辱行為。此處陳述之權利是絕對的,即是說無論發生何事,都必須以法律保護人們免於遭受這類行為。其含義來自有關文字本身。

BOR3絕對禁止極端、系統性的虐待,例如故意造成劇痛、故意損害人的境况(human condition)等。此條文怎麼可能適用於警務處長用以識別參與「踏浪者」行動之警員的機制?法官的宣布實在太怪誕(bizarre)。

調查投訴的制度

轉向該案的另一部分——調查對警察投訴的現行制度。有關事實同樣是毫無爭議的。

法官在其判辭一開始(段16)表示,申請人在啟動他們的訴訟時,以不同方式對個別警員提出「虐待」(ill-treatment)的指控;但他作為法官,裁定司法覆核不適合用作解決「主要事實的重大爭議(substantial disputes of primary facts)」。他只能夠把所提出的問題,作為原則問題去處理。因此於判辭第46至64段,法官詳述「處理對警員投訴的兩層機制」。

首先,是由一名高級警司領導的投訴警察課(CAPO),「大多數CAPO人員都接受過訓練,從中他們得到必需的調查技巧和能力。他們具有經驗處理一般的警務調查,以至是對警員投訴的調查」(段50)。

監督CAPO工作的是一個法定機構,即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監警會)。如法官所描述,監警會乃「一個獨立機構,既不是香港政府的僕人(servant),也非其代理人」;其成員「來自廣泛社會,包括法律、醫療、保健、教育、社福、通訊和商界,以及立法會議員」(段58)。監警會有廣泛權力,並設立了「觀察員計劃」,其成員可在突擊或預先安排下出席與CAPO調查有關之面談,及觀察蒐集證據的情况(段62)。

表面上,這種安排看來綽綽有餘。在判辭的某一階段,法官本人似乎也如此認為,因為他在第45段說:「儘管李先生(總督察)以雙重識別機制作標籤,去形容CAPO為識別被投訴警員而採取的方法及查詢,但似乎對我來說,那些不外乎是人們合理預期的、任何負責調查對警員投訴的認真機構所採用或執行的方法及查詢。」

法官的宣布

那麼,法官是如何就這個問題發表如下宣布:「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香港特區政府有責任設立及維持一個獨立機制,能夠對警員涉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之虐待行為的投訴,開展有效調查。而現行包括投訴警察課、並由監警會監察的投訴機制,不足以履行這個責任。」在這裏,讀者進入了魔術師的世界(illusionist’s world),當中黑可以變成白、怪物變成天使。

如前所述,BOR3絕對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對待。有人可能會問,這與處理對警員投訴的安排有何關係呢?警務處長是否設立了酷刑室去審問投訴人?

其答案——若這是正確用詞的話——在於由法官所稱的「史特拉斯堡法學」(Strasbourg jurisprudence)所產生的晦澀邏輯。但為何法官認為首先有必要訴諸史特拉斯堡法學,是一個謎,因為BOR3乃香港法規裏的條款,而其​​措辭並無含糊之處。

史特拉斯堡法學

儘管如此,法官表示《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與BOR3是「實質上」(materially)一樣(段68)。但事實並非這樣。

如法官引述的Bouyid v Belgium(2016年)一案所解釋:「任何對人類尊嚴(human dignity)的干涉,都觸及《公約》之本質……基於此原因,執法人員對個人的任何貶低人類尊嚴之行為,皆構成違反《公約》第3條。這尤其適用於當他們對個人使用武力,而後者行為並沒有導致絕對必要的情况。」

BOR3並無表示它提供對「人類尊嚴」的保護——這是一個比保護免遭酷刑等遠為虛幻(illusive)的概念。認為BOR3保護「人類尊嚴」,是對該條款的輕視。採用這種解釋,就會失去字詞的清晰度,其堅硬邊沿就會變鈍。在史特拉斯堡法學之影響下,它們滑入了黑可以變成白的灰色地帶,黑夜與白晝的區別變得模糊。

此外,可以看出,Bouyid v Belgium案是關於一宗實際的警方虐待事件;比利時處理投訴的安排,正是在這一背景下被裁判。但如上述,周家明法官在由他審理的這組案件中,明確排除了判斷申請人關於虐待投訴之真實性的任何嘗試。他說這在司法覆核程序當中並不合適,而申請人應透過民事訴訟尋求對損害的賠償。因此在他席前的整個聽證中,虐待的指控仍停留在指控,僅此而已。

或許是被史特拉斯堡法學弄糊塗了,法官正是在這裏完全茫然失措(lost the plot)。在提到不適宜裁定申請人所提出對警方虐待的指控之後,他表示(段77):「惟顯而易見的是有許多可爭辯的聲稱(arguable claims),是關於警員使用非必要或過度武力,或施以虐待的情况;倘證明屬實,或構成違反BOR3,從而觸發了政府方面的積極調查責任。」

「可爭辯的聲稱」?

應用法官的邏輯,僅僅的一個虐待指控變成「可爭辯的聲稱」。正如BOR3裏免遭酷刑等的保護,滑向了對「人類尊嚴」的保護。當透過歐洲法學視角審視在香港的人權時,就會發生如此情况。

法官引述大量有關保護個人人權的歐洲案例,但忘記了警員同樣有人權。兩層機制向公眾提供了投訴警方的途徑,惟也保護警方免受沒有事實根據或惡意的投訴。若「人類尊嚴」是個問題,那在這方面,警方如同投訴人一樣有權受保護。

於部分歐洲案例中,發現到有警員的虐待行為;在這裏則沒有。

法官席前的唯一問題是,處理對警方投訴的安排是否違反了BOR3。法官引述大量史特拉斯堡法院和其他海外機構的聲明,並從中得出如此觀點:「觸發了政府方面的積極調查責任」。

人們會想問:那又如何?兩層機制之整體目的,無疑正是為了履行「積極調查責任」。為什麼需要艱深字詞和海外案例來言說顯而易見的事呢?但法官卻由此做出了泰山般的跳躍(a Tarzan leap),發表他的宣言。這是一種原始權力的宣示(assertion of raw power),當中沒有邏輯。

總結

法治需要紀律(discipline)。倘人權法案或其他法規裏的簡單字詞沒有被賦予簡單含義,及法官被允許擴展其含義以符合所期望的社會結果,那就不再是法治。若字詞的含義如此虛幻,一般公民又怎麼遵守法律呢?這就變成「法官之治」(rule by judges)—— 一種變相的暴政(a form of tyranny in disguise)。

法官在此組案件發表了兩個空洞的宣布;66頁費解的文字,無論怎麼精通英語的人都不能夠理解。這就是施行司法的「透明」(transparency)嗎?

諷刺的是,儘管理論上申請人勝訴,但他們在過程中一無所獲。再一次,人權產業(human rights industry)成為真正贏家。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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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