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nect with us

觀點

烈顯倫:通往公義的曲折之路

發佈於

【明報文章】在公法領域,法院要求行政機關人員做到程序公平。當一個人被剝奪某些權利或利益,他有權以其能夠明白的方式知道原因。

雙重標準

但當同一件事出現在法庭,法官卻可以延遲數月才頒布判決,用累贅、晦澀、長篇及模糊的措辭去表達自己,以致無人能夠理解其邏輯或明白有關結果的理由。當法官跟隨着律師所提出之繁複晦澀論點的引領時,就往往出現如此情况。

QT訴入境處長案

以QT訴入境處長(FACV 1/2018)一案為例,該訴訟始於2014年10月的司法覆核申請,挑戰入境處長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受養人簽證的決定。高等法院於2015年5月作一審審理,法官花了10個月才頒布判決,駁回申請;其後進入上訴,原訟法官的裁決被推翻。入境處長(處長)將案件提呈到終審法院,但再次敗訴。2018年7月,終院頒布對申請人有利的最終判決。

整個訴訟程序產生了71頁文字,剖析和仔細討論了多宗海外案件,尤其是位於法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並分析了律師的曲折論辯,一般讀者難以消化。然而,可以看到一條簡單明瞭的邏輯主線貫穿了訴訟程序,導致兩個上訴法院透過繁複程序得出相同結果。倘弄明白這條主線,並撇開律師的曲折論辯,其過程就可以變得簡短、公平及透明,其結果也將是一般公民都能夠輕易理解的。

此案的事實沒有爭議。QT是英國公民,於2004年她認識了擁有英籍的南非女士SS。她們建立了關係,並一同組建了家庭。2011年5月,她們根據英國的《2004年民事伴侶法案》於當地締結同性民事伴侶關係。這賦予她們跟異性已婚伴侶類似的權利和義務。

SS受聘在香港工作,並獲發工作簽證,使她有權在港居住和工作。SS和QT於2011年9月一起抵埗,後者持旅遊簽證。她們在港一同建立了家庭,過着同性伴侶的生活。時光流逝,QT的旅遊簽證按要求續期。但如此的安排並不穩定,加上,無論她居港多久,旅遊簽證時期都不會被計入最終取得永久居民身分的要求。

根據入境處制定之保證人政策(sponsorship policy)所發出的受養人簽證,會是解決QT問題的方法嗎?

保證人政策

如入境處裏主管簽證管制(政策)科的首席入境事務主任所解釋,保證人政策是「為了確保香港可繼續吸引有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來港,透過向他們提供可攜同其受養人來港一同居住的選項」。這就是政策目的。

根據該政策,如果一個人是(i)保證人的配偶,或(ii)其18歲以下未婚及受養的子女,可申請受養人簽證。

入境處表示如符合下列條件,有關的簽證申請可獲考慮批准:「(a)申請人與保證人能提供合理的關係證明;(b)申請人沒有任何已知的不良紀錄;及(c)保證人能夠把受養人在港的生活條件維持在基本水平以上,並為他/她提供適當的居所。」

QT和SS符合該3項要求,這一點沒有爭議。

QT的申請與入境處長權力

2014年1月,QT以SS作為其保證人,申請受養人簽證;隨後QT的律師與入境處通信聯繫。最終她的申請被拒,理由是她並非「配偶」,因此不符合該政策下的資格。

根據《入境條例》,處長就入境及在港逗留事宜有廣泛權力。惟這種權力不是沒有界限的。

如終院所說(判辭段20),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廣泛的法定權力應被詮釋為附有隱含的限制,即只可為賦予該等權力的目的而行使。

政策目的

保證人政策之目的,是吸引有合適才能和技能的海外人士來港工作;連續7年在港通常居住(ordinarily resident)後,不論國籍,都可以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

實施該政策時,只要申請人與保證人的關係屬「真誠」,處長就不會調查其關係的質素(quality of the relationship)。

將政策中「配偶」一詞詮釋為僅限於那些締結了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民事關係)的人,是否合理?在海外合法締結的多配偶或潛在多配偶婚姻,又如何呢?將已註冊之民事伴侶關係中的當事人排除在保證人計劃外,可達到什麼目的?

同性婚姻、同性結合等,在許多海外社會得到承認,並受法律規管,如同英國的情况。保證人政策所適用的、具備「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很可能是藉着在海外工作若干年去獲得此類資歷,而他們在其家庭裏有受養人。

保證人政策允許一名受養人申請受養人申請,不得多於一人。

入境處長的論點

處長就「配偶」的非常狹義解釋辯護,稱是因為「鑑於香港的細小地理面積、龐大人口、大量移民流入等」,由此對「勞工市場、社福系統、住屋、教育和基建」帶來沉重壓力,故有需要實施「嚴格和苛刻的入境管制」。

但這個是循環(circular)的論證。「嚴格和苛刻的入境管制」將保證人計劃限制於一名受養人,這很可能會排除相當多本來會申請在港工作的人。如高院時任首席法官張舉能在其上訴庭判辭所指出(段31),處長之反對是虛幻的(illusory):「該配偶是同性抑或異性,是無關緊要的。」因此他總結:「在所提出之合法目標與所採取的方法之間,根本沒有合理連繫。」

「合理性」與「歧視」

法規賦予行政機關人員的權力,必須合理地行使(exercised rationally)。從普通法角度看,必須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公平標準;低於該標準,法院就可能會干預。

保證人政策之目的,是吸引具備合適才能和技能的人來港。當達到這個目的——就如SS的情况——然後於其中設置人為障礙,是不合理和適得其反(irrational and counter-productive)。如張官所說,這個障礙與該計劃之目的沒有合理連繫。

應用簡單的普通法原則,在QT訴入境處長一案中的法院,應該不難宣布處長拒向QT發出受養人簽證的決定屬違法;而在沒有其他阻礙下,處長必須授予該簽證。

倘採取如此方法,其過程就會變得透明(transparent),亦容易被大多數人理解。不幸地,法庭在律師的引領下,走了一條變形曲折的路徑。

歧視有多種形式,輪廓模糊;其發生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相關環境。普通法從來沒有發展出規管「歧視」的原則;那在很大程度上是法規的產物(the creature of statute)。在香港,《性別歧視條例》是殖民政府最後制定的法例之一。

在兩個上訴法院裏,焦點在於QT之代表所提出的第一個挑戰理據上,如下:

「首先,該決定在公法意義上並不合理,因為它基於性取向去歧視她,而這是沒有正當理由的。」

可以看出,此句第一個部分聚焦於上述的普通法原則;單獨來看,這已足以令法庭有權撤銷處長拒絕QT的受養人簽證申請的決定。

這個挑戰理據的第二個部分(斜體字部分),將焦點完全轉移,進入了一個最麻煩的領域,涉及大量引用海外判例法和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判決。潘兆初法官的判辭裏,他將一整個章節給予該法院的多宗訴訟,標題為「D4 其他斯特拉斯堡案例」。

至於終院,在標題為「B2 歧視的性質」之部分,讀者可了解到有3類歧視,每一類都有海外案例說明。然後於判辭第30段,人們讀到:

「受國際人權文書的影響,包括本法院在內的各個法院,對於『什麼構成歧視』的態度,有明顯趨同。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學理論,及其與上議院、樞密院及英國最高法院有關《1998年人權法案》和國內反歧視立法之法學理論的互動,在本案有特別的相關性(of particular relevance in the present case)。」

終院稱「在本案有特別的相關性」。這或許對「有豐富法律學識的人」來說是如此,但對一般人而言肯定不是這樣,他們會完全迷失於其後的11頁判辭裏。

透明度

若一個社會要受法律管治(governed by law),那麼法院肯定有責任給予對一般人來說明白易懂的判辭——尤其是在社會公義(social justice)領域裏。

於本案,原審法官陷入了混亂(muddle),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律師向他提出了複雜的論點,其判決被上級法庭推翻。難道這些法院不能擔當領導角色嗎?藉實例顯示可以根據眾所周知的普通法原則,以清晰、直接的方式伸張公義?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稿例

1.論壇版為公開園地,歡迎投稿。論壇版文章以2300字為限。讀者來函請電郵至[email protected],傳真﹕2898 3783。

2.本報編輯基於篇幅所限,保留文章刪節權,惟以力求保持文章主要論點及立場為原則﹔如不欲文章被刪節,請註明。

3.來稿請附上作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可用筆名發表),請勿一稿兩投﹔若不適用,恕不另行通知,除附回郵資者外,本報將不予退稿。

4. 投稿者注意:當文章被刊登後,本報即擁有該文章的本地獨家中文出版權,本報權利並包括轉載被刊登的投稿文章於本地及海外媒體(包括電子媒體,如互聯網站等)。此外,本報有權將該文章的複印許可使用權授予有關的複印授權公司及組織。本報上述權利絕不影響投稿者的版權及其權利利益。

(本網發表的時事文章若提出批評,旨在指出相關制度、政策或措施存在錯誤或缺點,目的是促使矯正或消除這些錯誤或缺點,循合法途徑予以改善,絕無意圖煽動他人對政府或其他社群產生憎恨、不滿或敵意)

[烈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