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nect with us

港聞

國安定義擬跟內地 涵國家政權利益 梁美芬:法庭判斷原意依普通法 學者:實際需證意圖

發佈於

【明報專訊】政府啟動《基本法》23條本地立法,諮詢文件中建議加入《中國國安法》第2條「國家安全」的定義。現時《公安條例》及《社團條例》將「國家安全」定義為「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今次23條諮詢文件則建議擴闊至涵蓋「國家政權」、「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等(見表)。在諮詢文件中,暫時至少4項控罪明文提及「國家安全」。

涵社會主義否 政府引憲法第一條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梁美芬稱,國安定義只是提供大原則,例如包括經濟或金融安全等,交給法庭判斷條文的立法原意,最終仍根據普通法判案。港大法律學院教授楊艾文說,定義總括來說算清晰,並說一般用來描述犯罪意圖,實際上需要視乎證據,以及證明涉事人有否留意到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

政府回覆查詢時強調,一個國家內「必須適用同一套國家安全標準」,但無正面回應是否計劃修改《公安條例》等本地法例。至於保障「國家政權」是否代表國家安全涵蓋執政共產黨領導的社會主義,政府稱,中國《憲法》第一條訂明「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社會主義制度」。

現法例指領土自主 無回應修改否

現時《公安條例》及《社團條例》國家安全定義,由1997年臨時立法會通過。2003年擬為23條立法時,政府表明《官方機密條例》中「國家安全」定義等,會沿用同一定義。在國家主席習近平提出總體國家安全觀後,2015年全國人大常委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澳門去年根據澳門《基本法》23條制訂的《維護國家安全法》時,新增國安定義。

香港特區政府今次在23條諮詢文件提及,必須根據總體國家安全觀,履行維護國安責任;而本地法例中,國家安全的定義應採用《中國國安法》第2條的相同定義。

學者:按字眼 一次衝擊未必危國安

在建議的間諜活動、對電腦電子系統作危害國安行為、破壞活動等控罪中,控罪元素意圖部分提及國家安全;而就國家秘密則須考慮資料沒有合法權限下披露而「相當可能會危害國家安全」的效果。此外,保安局長也可基於維護國家安全需要,禁止本地組織運作。楊艾文認為根據字眼,罪行需構成破壞「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一次影響或程度不大的衝擊,不至於構成國安風險。

列7危國安行為 政府:不限此數

另外,2003年立法時列出7類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而今次政府在諮詢文件稱,《基本法》23條原則性和概括性規定了7類行為,「但絕不意味只有7類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也絕不意味香港特區只能夠立法防範、制止和懲治這7類行為」。根據建議立法範圍,涉科技罪行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及境外干預等罪,本身不包括在當時的23條立法建議中。

明報記者

(23條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