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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走私加熱煙屬嚴重罪行 「對法律無知」難成減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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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某藝人早前涉嫌從內地偷運加熱煙入境香港,在高鐵西九龍站被海關拘捕。出於對無罪假定的尊重,本文當然無意評論該案案情細節,但有見多家傳媒報道中均錯誤引用香港法例第371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指有關罪行最高刑罰僅為罰款港幣5萬元及監禁6個月,似是嚴重低估了罪行刑責,筆者認為值得就此澄清。

事實上,自去年6月立法會通過《202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草案》開始,《吸煙(公眾衛生)條例》下對「另類吸煙產品」的入境禁令,已被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3B條所取代。根據後者,現時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兩年;如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更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7年。

當局修例時,其立法目的開宗明義是「為了加強對聯運轉運另類吸煙產品的監管,……有必要提高對進口另類吸煙產品罪行的刑罰,使其與違反進出口條例的規定非法進口禁運物品的刑罰相若,以顯示該罪行的嚴重性,並將另類吸煙產品於聯運轉運過程中流入本地市場的風險減至最低」(註1)。

判刑應當參照傳統走私量刑指引

換言之,如有人偷運另類吸煙產品入境香港,一經定罪,其判刑理所當然地應當參照法庭就其他傳統「走私」罪行訂下的量刑指引。

從香港法庭的角度,走私因「關乎香港的國際聲譽、香港和內地及別國的關係」(註2),本質上已屬「嚴重罪行」(註3)。因此,在《女皇訴Cheng Kai》(註4)一案中,時任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認為,此類罪行判處即時監禁,近乎無可避免。時任香港首席法官楊鐵樑在1992年的《女皇訴Ng Choi Yau》(註5)一案中更直指,如罪行牽涉相當數量的走私貨品,恰當的量刑範圍應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不過陳兆愷法官留有但書,指最終如何判刑,仍須視乎有關走私貨品的數量或價值,及是否存在其他減刑因素。例如走私行為目的若非牟利(或實際上沒有獲利),或可是求情理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文進》(註6)一案則確認,「自首是個有力的減刑因素」,惟此處所指的「自首」,並非僅僅第一時間於庭上認罪,而是在犯罪未被發現時已主動向執法部門坦承自首。

至於「出於對法律的無知」,誤以為自身行為不算「走私」,儘管相比起「知情地犯罪」「刑責略輕」(註7),但這通常亦不足以構成免卻即時監禁的基礎。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健強》(註8)一案直言,「不是說一名被告人不知情及過往紀錄良好就自動表示他可獲得緩刑的」,除非有患病之類的原因影響被告當時的判斷。

減刑因素獲予比重 前提無損公眾利益

無論如何,有關減刑因素能獲法庭給予比重,前提是公眾利益沒有或不會受損害。早於1987年的《女皇訴Tam Hok Ling》(註9)一案中,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法官Edward Bewley即強調,如果案中走私的物品對公共健康構成潛在威脅,則罰款或是緩刑原則上都是嚴重不足,而是有必要判處即時監禁,以收公開阻嚇之效。同樣地,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Pang Kei Put》(註10)一案裁定,當走私的物品會對公共健康帶來風險,無論被告人是否蓄意犯法,有關的健康風險都依然不減,判刑必須有充分阻嚇作用,緩刑一般而言不在法庭量刑選項之列。

以另類吸煙產品作為傳統香煙替代品的利弊,早年曾在社會引發不少討論。然而,政府提出的法案既已獲經「完善」的立法會通過,崇尚普通法去政治化傳統的法庭就別無選擇,只可忠實地根據行政和立法機關的意志審案判案,經常北上的市民不可不察。

註1:運輸及物流局,《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2023年進出口(修訂)條例草案〉》(2023年3月)立法會文件編號:TLB(TL) PML CR 8/70/155 (Pt.10),第17段

註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刁銳》[2015] 4 HKLRD 136 (CFI),第319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語)

註3: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未經彙編,CACC 228/2012,2013年2月20日,第11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語)

註4:未經彙編,HCMA 753/1994,1996年5月3日,第12頁

註5:未經彙編,HCMA 262/1992,1992年7月1日,第2頁

註6:未經彙編,HCMA 375/2014,2014年8月15日,第14段

註7:同註2,第320段(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語)

註8:未經彙編,HCMA 645/2013,2014年3月6日,第32段

註9:[1987] 3 HKC 578 (HC),第579 E-G頁

註10:未經彙編,HCMA 566/2003,2003年8月20日,第26-29段

作者是獨立法律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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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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