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
烈顯倫:法律不問瑣事——談跨性別者使用公廁案

【明報文章】拉丁語有一句格言「De minimis non curat lex」——法律不問瑣事(the law does not concern itself with trifles)。這保護法律的尊嚴,並防止其程序陷入無關任何人利益、沒有意義的微小問題。
以如此情境為例:一名女性自我認同為男性,她衣著如男性,以男性形象示人,留着傳統風格短髮。她走進一個標記「男性」的公共廁所,進入一個廁格解手,然後洗手離開。她可能對該廁所的其他男性使用者構成什麼冒犯呢?但嚴格來說,她已觸犯刑事罪行——《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第7(2)條,即「在公廁內,任何女性不得進入撥作男性使用的部分」。而第10條規定了刑事罰則。
假設上述事實是已知的,那麼可以想像當局會提控嗎?在這種情况裏檢控,會令法律變得瑣碎、破壞其名聲(trivialize the law and bring it into disrepute),此案會被法庭一笑置之。然而一宗基於上述《規例》第7(2)條的案件,由高浩文法官於2023年1月聆訊,兩年半之後(2025年7月23日)頒布裁決,產生了有151個段落的巨型判辭(K訴環境及生態局長和律政司長,HCAL 646/2022)。
案件事實
高浩文法官在事實陳述裏,首先說「儘管K生來是女性,但我將用男性代名詞來稱呼K」,然後接續道:
「如前所述,K出生時生理上屬女性,惟從小就自我認同為男性。2017年他被診斷出患有性別不安(gender dysphoria;一種罕見病症,患者會覺得他/她出生於一個錯誤的身體),並且(自19歲起使用荷爾蒙來自我治療)一直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的性別認同診所接受治療,包括荷爾蒙治療。於提出申請(編者按:申請司法覆核)時,K正經歷『真實生活體驗』(real life experience, RLE)過程。其中,個人會尋求始終如一地以跟他/她所認同性別一致的性別角色生活(在K的個案裏是男性)。為促進他的治療,醫生向K發出『性別認同信』(Gender Identity Letter),證明K正在經歷RLE,於社會環境裏將被視為男性,而使用特定性別設施(gender-specific facilities)是治療和轉變的重要部分。換言之,K之RLE的一部分,將包括使用跟他性別認同一致的男性公廁。」
從虛假基礎 湧現抽象論點
判辭的引言段落提出了一個問題:
「一個於出生時在生理上屬女性的人,在何種情况下會變成男性,使他可以獲准進入任何性別隔離的、分配予男性使用的公共廁所,而毋須擔憂遭刑事檢控(without fear of criminal prosecution)?或者換個角度說:在這種情况下,『女性』與『男性』之間的界線在哪裏,及由誰來劃線呢?」
法官說「毋須擔憂遭刑事檢控」。這是虛構(concocted)的擔憂,完全不真實。若有人因為進入錯誤的廁所使用設施而擔憂遭刑事起訴,那會是什麼樣的「警察社會」(police state)呢?
這個說法是荒謬的(absurd),尤其是在K的個案,她正經歷RLE,作為其醫療方案的一部分,並且有由醫生發出的「性別認同信」,當中說她在社會環境裏應被視為男性,及使用「特定性別設施」(例如男廁)是「治療的重要部分」。
倘這是真實的擔憂遭刑事檢控,那會把醫生置於什麼處境呢?刑事罪行的從犯(accessory)?
從這一虛假基礎,湧現出關於憲法法律、「平等權利」、「免受歧視的自由」及違反《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抽象論點。所有這些抱怨和反對,佔據判辭多頁篇幅。嘗試總結這些論點和反論證將會是沒有結果的,因為它們沒有用處,下文將可看到這一點。
法官在判辭第147至148段表示:
「在此情况裏,申請人就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獲批准,實質申請在以下範圍內勝訴,並產生了以下在我行使之酌情權裏看來適當的濟助(relief)。」
「我發出宣告(declaration),《公廁(行為及舉止)規例》第7及10條在恰當理解下,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1(1)、14和22條。」
然後於第149段,法官將其宣告「暫緩」生效12個月,「以讓政府考慮是否希望採取某種方法來處理這項違規」。
但當中有一個問題,是法官自己也承認的。K申請濟助的答辯人是兩名政府官員,而法官的「宣告」,沒有「咬到」(bite;用第149段法官自己的措辭)諸如由私人擁有之購物中心裏公眾可使用的廁所。他或者還可加上在港鐵轉車站和許多其他車站的所有公廁——它們是由港鐵公司維修保養,而其亦不是訴訟的當事人。當然,還有其他很多附設於咖啡店和餐廳的廁所。
那麼現實世界裏還剩下什麼呢?幾乎什麼都沒有?法官如此說:
「我承認,政府或會持這樣的觀點——尤其是在沒有類似法規針對其他公眾可使用的廁所(諸如購物中心裏)之情况下——它會樂於(content)放過刑事罪行。我猜想,可以這樣認為:就如其他公眾可使用的設施(但由私人管理),有其他可以用來阻止和懲罰不當行為的罪行。不過,除此之外,我留待政府考慮並實施恰當的方法來解決這項違規。」
結語
法官說道,「政府或會持這樣的觀點……它會樂於放過刑事罪行」。換言之,就目前情况來說,《規例》第7(2)條沒有任何作用。「宣告」沒有什麼可以實質地針對。經過所有對「憲法有效性」、「歧視」、「平等」等概念的冗長斟酌後,該「宣告」就消散於空氣了(evaporated into thin air)。
法律的抽象概念很少能夠解決實際問題。法官沉浸於幻想世界裏,忘記了那句古老格言——法律不問瑣事。
而至為諷刺的是,這一特別瑣事竟然花了兩年半時間來處理。
(編者按:原文為英文,由本報翻譯成中文;標題為本報編輯所擬,原題為「The law does not concern itself with trifles」)
作者烈顯倫(Henry Litton)是終審法院前常任及非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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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顯倫]
